商秘库 › 每日问答 › 2026年9月22日 周二·认知科普
先看法条原文。《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十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翻译成大白话,就是三句话:别人不知道(不为公众所知悉)、对你有用(具有商业价值)、你自己护着(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这三项在条文中是并列要件,均须满足,缺了哪一项,相关信息都难以获得商业秘密的认定——这是法律明文写在一起的构成条件,来源就是第十条第四款的条文结构。法院在诉讼中会按密点逐项检验,检验时点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准。
还有一个常被忽略的定位: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把「商业秘密」与作品、发明、商标、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并列为知识产权的法定客体。也就是说,商业秘密与专利、商标一样,是一项法定的民事权利,只是它的取得方式很特别——不靠申请、不靠登记,靠的是企业自己把信息保护起来。
很多企业以为商业秘密离自己很远,其实日常经营中大量信息都可能构成。法释〔2020〕7号第一条对两类信息作了列举:
对照一下就知道覆盖面有多广:食品企业的配方与工艺参数、软件公司的源代码与算法、制造企业的模具图纸、贸易公司的报价体系与客户往来记录、参与投标时掌握的标底信息——都可能落入商业秘密的范围。
还有一条容易被误解的规则:被公开的信息并非就此「报废」。法释〔2020〕7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秘密性条件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也就是说,从公开资料中整理、加工出的深度信息(比如对海量公开数据做关联分析得出的客户画像),只要达到了秘密性标准,同样可以主张商业秘密保护。
三要件不是三个抽象概念,司法解释为每一项都给出了可操作的判断标准:
保密性要件在实务中争议最多,也最考验日常管理:保密协议签了、制度写了,还要看措施是否与信息的重要程度相对应、是否能被员工识别、是否在泄密发生前已经落地。事后补签、补建的措施,通常难以回溯到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
与专利、商标不同,商业秘密没有任何登记、审查、公示程序,自信息满足三要件时起即受法律保护。这带来一个重要推论:保护的第一责任人不是行政机关或法院,而是企业自己——法律在判断保密性时,看的是权利人在泄密发生前做了什么。
实务上可以把保密工作归纳为三件事:把秘密「圈起来」(明确密点与范围,说清要保护的到底是什么)、「锁起来」(采取与秘密重要程度相应的保密措施)、「留痕迹」(建档存证,固定信息的形成时间与内容)。配套的制度层面,市场监管总局《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总局令第126号,2026年6月1日起施行)作为商业秘密行政保护专门规章,对定义衔接与保密措施认定给出了行政保护口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则列举了四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对教唆、引诱、帮助行为和第三人明知或应知的情形一并规制。
对尚在起步阶段的企业,建议按「盘点入库→存证固定→制度体系→人员管控→对外流转→泄密应对」六个环节逐步推进,并建立密点与措施「一点一对应」的台账。「商秘库」线上工作台支持逐密点登记、措施对应与存证固定,把「我们一直在保密」转化为可以逐项出示的书面材料;如需快速自查,可先做一次免费商业秘密体检。
法律第十条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商业秘密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主席令第五十号;2025-10-15起施行;现行有效;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
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第一款列举四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款: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款: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2025年6月27日第二次修订,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修订前对应第九条。来源:中国人大网 npc.gov.cn 公布文本,2026-09-14、2026-09-21 两度逐字核验)
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 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的范围、秘密性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2020-09-12起施行;现行有效;来源:flk.npc.gov.cn、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第一条: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第三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四条第二款: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条文援引的「第九条第四款」系2019年修正反法条号,现行2025年修订版对应第十条第四款。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gongbao.court.gov.cn 公布文本,2026-09-22 逐字核验)
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七条 保密措施的认定与商业价值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2020-09-12起施行;现行有效;来源:flk.npc.gov.cn、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第五条: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第七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同上,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援引条号系2019年修正反法,现行对应第十条第四款。第五条、第六条另经2026-09-19期三源核验;本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gongbao.court.gov.cn 公布文本再次逐字核验)
法律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 商业秘密为知识产权法定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01-01起施行;现行有效;来源:flk.npc.gov.cn)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来源:人民网公布全文 weiquan.people.cn,并与禄丰市人民法院、勃利县人民法院官网页面比对一致,2026-09-22 核验;law.json 标注一手来源 flk.npc.gov.cn 四重核验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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