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秘库 › 每日问答 › 2026年9月14日 周一·法条解读
专题: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条要点解读:商业秘密定义及四类侵权行为
第十条采用「先行为、后定义」的写法。第一款列出四类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款把责任主体扩展到经营者以外: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述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款针对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述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四款是定义条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三要件按密点逐项检验:任一要件不成立,该信息即不按商业秘密认定。因此企业建档时,把信息清单、密级、对应措施与留痕证据对应起来,比笼统地出一份保密制度更有实际作用。
本次修订对条文序号作了整体调整(条文数由33条增至41条),商业秘密定义的条号由原来的第九条第四款移至第十条第四款。这一点直接影响引用:
实务提示:代理意见、合规报告与内部制度引用旧版条号时,宜同时标注现行条号,避免因条号错位造成引用不实。判例中出现的「第九条」并非笔误,而是裁判时的条文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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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第十条 商业秘密定义与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主席令第五十号;2025-10-15起施行;现行有效;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
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款: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款: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来源:中国人大网公布文本)
部门规章第五条 商业秘密的定义与信息类型|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26号;2026-06-01起施行;现行有效;来源:flk.npc.gov.cn、市场监管总局官网)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配方、材料、样品、样式、工艺、方法、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等信息,属于技术信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属于经营信息,其中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公布文本)
部门规章第六条 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26号;2026-06-01起施行;现行有效;来源:flk.npc.gov.cn、市场监管总局官网)
本规定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时,有关商业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下列情形属于有关商业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将为公众所知悉的有关商业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新信息,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公布文本)
司法解释第三条 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标准与时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2020-09-12起施行;现行有效;来源:flk.npc.gov.cn、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说明:该条中的「第九条第四款」为司法解释2020年制定时施行的条号,2025年修订后商业秘密定义条款对应第十条第四款。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文本,经人民法院网站及官方媒体公布文本逐字比对)
本页内容基于公开现行法律法规与已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商业秘密合规参考,不构成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具体决策请结合实际情况咨询执业律师。企业如需建立密点台账、分级保护目录与存证留痕体系,可使用商秘库线上工作台。